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通知》(豫政〔2025〕15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信政〔2025〕12号)相关规定,
自2025年11月1日起,全面终止执行《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商政〔2023〕1号)赋予全县的乡镇73项、街道59项行政执法权限,上述行政执法权取消后,由原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2025年11月1日前尚未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仍由原执法机关继续办理并结案。
自2025年11月1日起,在长竹园乡、达权店镇、冯店乡、余集镇、吴河乡、观庙镇、汪桥镇、双椿铺镇、鄢岗镇、上石桥镇、河凤桥镇、丰集镇、李集乡、金刚台镇、苏仙石乡、汪岗镇、伏山乡、鲇鱼山街道、赤城街道等19个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以下行政执法权(详见附件1):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1.《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商政〔2023〕1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2.《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部分行政村区域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的通知》继续有效。
附件:1.信阳市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2025年版)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项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对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必一运动官网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1.“多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多种用途混合设置的商业店铺、作坊式生产加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必一运动官网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政处罚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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